四川冕宁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的新闻调查

题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生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然而四川省冕宁县黄发兰采矿队与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8.15协议》协议中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坑采一中段尚存的剩余矿产资源所获收益800万元给付黄发兰?请看

6月7日,四川省冕宁县黄发兰采矿队负责人黄发兰(经录音整理)向媒体反映:我是该矿采矿队的队长,我向您反映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在我与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和渎职作出凉检民(行)监(2020)51340000006号《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案件,我请求记者给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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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认真听取了黄发兰的口头和书面陈述认真阅读了她的《民事上诉状》、《抗诉申请书》、《领条》、《举证清单》、《申诉》、(2017)川34行终72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川3433行初2号《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川行终8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紧急报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行政赔偿上诉状》、(2017)川3433民初723号《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34民终16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申3554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凉检民(行)监(2020)51340000006号《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记者研判这是一起上述法院在合同纠纷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和裁定的案件,记者高度重视乘机到四川省西昌市转冕宁县进行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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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9日,记者来到黄发兰家中(经录音整理):询问人:我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现向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您如实陈述,明白了吗?

被询问人:明白

问:您陈述一下案件的事实经过?(或者其他)

答:我是个体独资采矿企业,从1997年开始组建采矿队(冕宁县黄发兰采矿队),持有采矿许可证(5100000330194)合法采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2006年4月2日。2006年1月8日我向冕宁县国土资源局采矿证申请延续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所需材料,冕宁县国土资源局一直没有任何答复,一直到2006年3月24日给我出具了一份内容为“要求我于许可证到期提前一个月内向其提交有资质条件单位编制的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开采设计方案的相关延续登记材料,逾期将不再受理”的通知,我及时按照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要求于2006年3月28日到四川省地勘局601地质队请了3名专家,并在当日带三名专家到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办公室,对方以采矿证还有4天要到期为由,拒绝为我办理采矿许可证,此后我多次与相关部门沟通,均未得到解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是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民(现为黄斌),地址冕宁县泸沽镇工农街108号,诉求是赔偿我投资款800万元整,行政赔偿部分被告是冕宁县国土资源局,法人代表王波,地址冕宁县城厢镇长征东路27号,诉求赔偿损失费550万元。

问: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答:没有了

以上记录问题我已详细阅读,记录内容均为我口述,并且准确无误。如有不实,我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在黄发兰的指认下,记者沿着蜿蜒的山路来到了涉案的现场….

黄发兰一边和记者踏勘现场一边气愤的说:2017年10月我向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对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之诉,并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冕宁县黄发兰采矿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815协议》对坑采一中段尚存的剩余矿产资源所获取的收益金额补偿原告8000000元。事实与理由1999年4月20日,原告依法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于1999年8月至2006年4月期间拥有冕宁县“回头湾铁矿”采矿权。“回头湾铁矿”与被告铁矿相邻,1999年8月9日,原告与原泸铁矿签订矿山相邻协议,对双方的矿区范围作了确定,并约定双方谁越界开采给对方造成损失,必须按2-3倍给予赔偿。2000年5月、7月,被告前身泸沽铁矿实施两次大爆破,将原告采矿队名下的“回头湾铁矿”1号井矿洞震塌而报废,为解决一号井的赔偿题,原、被告于2000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泸沽铁矿将坑采一中段井下交由原告开采,原告投入巨额和高薪聘请技术施工人员对该坑采一中段掘进采矿,发现大量富矿时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以原告采矿队盗采其6号矿体为由向原告发出《停止作业通知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请继续履行《815协议》,并赔偿其损失。双方官司不断,直到2006年7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川民再终字第61号判决才得以和。但因被告的虛假报告及政府原因行政不作为不给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于2006年4月到期。就如何执行(2005)川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事宜,2007年3月13日,冕宁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召集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815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采矿队是被告的承包人,原告采矿队工程实施中所需民爆物资由政府职能部门供给泸铁矿,再由泸沽铁矿供给原告采矿队等会议纪要内容。2007年4月19日,泸沽铁矿派出所与原告采矿队根据会议纪要内容签订了具体实施协议,过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爆破物品供给等内容协议。2013年5月11日,被告以雅安地震为由,口头通知原告采矿队停止开采,并停止供应爆炸物资给原告。原告以此向法院提起解除《8・15协议》以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被告锦宁公司支付原告采矿队看守工人劳务费57600元,驳回原告采矿队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川民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査后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18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8・15协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采矿队要求解除《8・15协议》已经得到二审判决的支持。由于《815协议》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采矿队按照《8.15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对锦宁公司所属的坑采一中段的资源开采完毕即为补偿到位。但因采矿队并未能举证证明坑采一中段尚存的剩余价值以及应当获取的收益金额,二审认定本案难以对《8.15协议》解除后的补偿问题作出处理,有事实依据。所以,二审认定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清结问题,由采矿队根据《8.15协议》约定另行向锦宁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案件事实,原告是被告实施的爆破侵权行为将原告名下的“回头湾铁矿”1号井洞震塌而报废,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达成《8.15协议》,由侵权之变为合同之债。在双方履行《8.15协议》过程中,因被告发现交由原告开采的坑采一中段出富矿,为此被告想方设法阻止原告继续开采坑采一中段矿产资源而引起系列官司,最终由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8.15协议》,但法律还未解决的就是坑采一中段尚存剩余矿产资源收益金额。目前坑采一中段剩余矿产资源净收益额超亿元,原告主动放弃大部分权益,仅向被告主张8000000元的补偿费。敬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被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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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冕宁县黄发兰采

矿队(以下简称采矿队)享有“回头湾铁矿”的采矿权,是从四川省泸沽铁矿(以下简称泸沽铁矿)“坑采一中段”采矿获取赔偿的前提条件;采矿队在2006年4月后,未延续取得采矿权,就丧失了在“回头湾铁矿”采矿的权益,当然也失去再从锦宁公司“坑采一中段”处采矿获取赔偿的权利。1.采矿队在1999年8月至2006年4月持有采矿许可证,享有“回头湾铁矿”采矿权,当2000年5月、7月“回头湾铁矿”矿洞被泸沽铁矿爆破部分震塌时,才有向泸沽铁矿主张赔偿的权利,采矿队享有“回头湾铁矿”采矿权,是主张赔偿的前提条件;采矿队在2006年4月以后,没有依法延续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后,就丧失了在“回头湾铁矿”采矿的权利,当然也应该失去从锦宁公司“坑采一中段”采矿获取赔偿的权利。否则,若按“8.15”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泸沽铁矿旦正式通知采矿队,采矿队应回到“回头湾铁矿”打开原硐口开采。但因采矿队没有延续获得“采矿许可证”,采矿队依法也就不可能回到“回头湾铁矿”采矿,因此,失去在“回头湾铁矿”采矿的权利,当然也就失去继续在锦宁公司“坑采中段”处采矿收益的权利。2.采矿队的“回头湾铁矿”生产规模为1.00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0097平方公里(面积还没有两个标准的国际比赛足球场地大),开采深度30米(由2180米至2150米标高),矿洞部分被震垮塌时,完全可以清理并采取支护措施后继续开采的“回头湾铁矿”有两个矿硐为1号井和2号井,其中2号井系由黄发兰的合伙人扈嘉伟独自经营,双方已另行协商解决。黄发兰自行经营的1号井,采矿队在2003年申诉称“回头湾”铁矿ー号洞的投资为40万元,被炸塌时受到损失。3.由于采矿队与泸铁矿的矿界相邻,从安全生产角度考虑,2000年8月15日双方才协商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8.15”协议),“8.15”协议起首第句即明确了签订的目的是“由于安全生产需要”。“8.15”协议是附条件的,即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要封闭其采矿许可证范围的采矿硐,撤走其采矿设备和人员,待泸矿5、6中段开采完毕后,接到泸矿正式通知后方可打开原硐口合法进行开采。不得以任何借口找泸矿扯皮。”,约定采矿队在泸沽铁矿通知打开原“回头湾铁矿”硐口合法开采前,由泸铁矿提供“坑采一中段”井下给采矿队开采作为赔偿。而不是泸沽铁矿将“坑采一中段”井下所有矿产资源交给采矿队采完为止。因为,采矿队在200年以前的诉讼过程中,从没有主张过应补偿到“坑采一中段”井下所有矿产资源采完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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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锦宁公司已全面履行“8.15协议”将“坑采一中段”交

给采矿队开采,且无违约行为,依法不承担“坑采一中段”尚存的剩余矿产资源所获取的收益额补偿给采矿队800万元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泸沽铁矿队从2000年8月15日签订“8.15协议”,便将坑采一中段井下实际移交给采矿队开采,采矿队也已经在坑采中段开采、收益一段时间;特别是自(2005)川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后,2007年4月签订协议由锦宁公司提供民爆物品,采矿队就一直在坑采一中段中自主经营、采矿、收益至2013年5月,采矿队已经从坑采一中段处采矿、收益达6年多时间。直到2016年10月采矿队要求解除“8.15协议”后オ从坑采一中段撤除设备、人员。采矿队2000年5月15日、7月7日“回头湾铁矿”矿洞部分被震垮塌,距离到2006年4月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还不足6年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民事责任构成的要件中,锦宁公司主观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8.15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采矿队实施过任何损害行为,所以,锦宁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补偿费用。

三、冕宁县黄发兰采矿队因自身资质及法律、政策原因不能继续开采,请求解除“8.15”协议后,要求锦宁公司按“坑采中段”未采完矿产来计算补偿可得的利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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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5协议》约定泸沽铁矿只是提供坑采一中段给采矿队开采锦宁公司自从2000年8月15日签订“8.15”协议后,一直履行着将坑采一中段交给采矿队开采的义务。现在是采矿队自身或者法政策原因,没有延续取得“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不再享有合法采矿生产经营的主体资格,不能合法取得采矿生产所需要爆破物品,无法实施对坑采一中段矿产进行开采,是自身及法律、政策原因造成的,而不是锦宁公司不履行提供“坑采一中段”或要求收回“坑采一中段”,因此,采矿队“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8.15”协议”不是锦宁公司的任何过错造成的,与锦宁公司没有因果关系。《8.15协议》没有约定采矿队自身或法政策原因不能开采时,解除协议后泸沽铁矿还应对采矿队按坑采一中段剩余储藏量进行补偿,现在采矿队自身原因不能开采,要求解除《8.15协议》,锦宁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就缺乏补偿采矿队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泸沽铁矿的铁矿山坑采区在1986年就已建成投产,采用有底柱分段崩落法采矿,根据井下设计开采规范要求,井下开采铁矿石按从上部到下部进行开采,最先开采的就是坑下一中段,从1986年开采至1992年底,就已经无铁矿石储量供泸沽铁矿开采。《8.15协议》后坑下一中段就移交给采矿队,又被采矿队进行了多年的残留矿石回采,以采矿队在原合同诉讼案中陈述的都已回采了4万多吨铁矿石。2012年9月13日,四川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就出具了《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铁矿大顶山、铁矿山矿段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经合规性审查,2012年11月13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出具了关于《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铁矿大顶山、铁矿山矿段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备案的证明,明确泸铁矿铁矿山坑下一中段已无保有资源储量,现有约2万吨的保有资源储量均在开采境界以下的矿段深部(铁矿山坑下六中段)。采矿队在原合同纠纷案中以锦宁公司某某领导介绍,坑采一中段尚有矿量2万吨,就要求锦宁公司赔偿采矿队可获利益160万元,未得到法院支持。生效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故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清结题,由采矿队根据《8.15协议》约定另行向锦宁公司主张权利。”现采矿队竟然以“目前坑采一中段剩余矿产资源净收益额超亿元,”就起诉要求锦宁公司补偿800万元是不能成立的。暂且不说储量多少、采矿队的生产规模、能力,众所周知近些年来的铁矿开采、销售企业,不仅没有利润,而且都是亏损经营,采矿队一方面要求解除“8.15”协议,一方面又以被解除为由要求补偿800万元,难道原告还不用生产经营就能直接享受高达800万元的利润吗?3、采矿队以“8.15”协议被解除为由,要求锦宁公司按坑采一中段未采完的矿产量的利润,难道采矿队享有的“回头湾铁矿”采矿权证在没有延续时,政府职能部门还得按“回头湾铁矿”的剩余储量补偿采矿队的可获利益吗?事实上,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政府职能部门没有给包括原告“回头湾铁矿”铁矿在内的七家采矿队延续办理“采矿许可证”,也没有按剩余存储量对采矿队补偿可获利益进行任何补偿。综上所述,采矿队除在签订“8.15协议”后就在坑采一中段处采矿、收益了段时间外,还从2007年4月签订协议开始,一直在坑采一中段自主经营、采矿、收益至2013年5月,现采矿队从坑采一中段处采矿、收益长达6年多时间,现又要求被告按“坑采一中段”尚存的剩余矿产资源所获取的收益全额补偿采矿队800万元,依法依理及“坑采一中段”已无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事实都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分清是非、责任,依法驳回冕宁县黄发兰采矿队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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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发兰向记者介绍在一审期间我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1999年协议书等对黄发兰采矿队主张的确证,但冕宁县人民法院故意做出了枉法的723号判决:驳回冕宁县黄发兰采矿队诉讼请求。

黄发兰无奈的说:2018年1月我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黄发兰采矿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另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坑采一中段尚存矿产资源的价值以及应当获取的收益金额进行评估鉴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程序

严重违法,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后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但一审法院调取的资料不全,有避重就轻之嫌,大部分与本案无关。一审委托了评估公司鉴定,因资料不全无法进行司法评估。一审法院至今未向被告调取评估公司所需材料,仅被告敷衍了事地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几样资料。一审法院偏袒被告,对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和申请评估,不调取或少量调取,没有保障原告的申请调査取证权,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财产保全,一审不予准许错误。评估公司做出的告知函内容一审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评估程序存在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委托的是评估公司的四川分公司,做出的函的方式不是结案的方式。从评估公司函的内容可以得知一审法院并未将本案所有资料提交给评估公司查阅。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发兰向记者出示了(2019)川34民终16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黄发兰有感而发:面对这样一起有新的事实和理由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仍然作出枉法的判决和裁定。

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尊敬的冕宁县人民政府:

我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冕宁县黄发兰采矿队的委托,担任其与贵政府是否存在行政违法一案的代理人。

本案民事部分经过了(2017)川3433民初723号《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34民终16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申3554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裁定书》(但行政程序还没有启动)冕宁县黄发兰采矿队与四川锦宁矿业责任有限公司在2000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释明黄发兰采矿队开采泸沽铁矿将坑采一中段井下,采煤队投入了巨额资金、高薪聘请技术施工人员开采发现大量富矿,四川锦宁矿业在2001年2月10日以“采矿队到采其6号矿体为由”单方发出《停止作业通知书》从而造成黄发兰采矿队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本案经过一审二审证据交换显示:黄发兰采矿队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1999年协议书》《8.15协议书》《61号民事判决书》《冕宁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四期及协议)》《912号民事判决书》《1187号民事裁定书》《平面图、对照图》等证明了黄发兰采矿队主张的四川锦宁矿业实施的爆破行为系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黄发兰采矿队名下的回头湾铁矿1号井洞震塌而报废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和过错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上述判决确实存在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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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虽然就合同纠纷已经终结,但代理人认为存在着安全生产的责任事故,贵政府就辖区四至的安全应当领导重视、部门主抓成立“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小组”并做政府公示:准备阶段:1.接报事故 2.赶赴现场3.组建调查组 4.制定方案5.调查组会议调查阶段:1.勘察现场 2.收集资料3.提取物证 4.证人证言5.计算损失 6.技术鉴定分析阶段:1.原因分析 2.事故定性3.责任分析 4.防范措施5.通报情况审理阶段:1.讨论处理 2.调查报告3.报告审查 4.资料归档处理阶段:1.报告批复 2.落实处理3.公布结果 4.监督检查

2020年11月17日辩护人在西昌市对黄发兰做了询问笔录,笔录载明现实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对黄发兰采矿队办理《采矿许可证》而没有办理存在错误(节录)询问笔录:问:您陈述一下案件的事实经过?(或者其他)答:我是个体独资采矿企业,从1997年开始组建采矿队(冕宁县黄发兰采矿队),持有采矿许可证(5100000330194)合法采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2006年4月2日。2006年1月8日我向冕宁县国土资源局采矿证申请延续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所需材料,冕宁县国土资源局一直没有任何答复,一直到2006年3月24日给我出具了一份内容为“要求我于许可证到期提前一个月内向其提交有资质条件单位编制的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开采设计方案的相关延续登记材料,逾期将不再受理”的通知,我及时按照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要求于2006年3月28日到四川省地勘局601地质队请了3名专家,并在当日带三名专家到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办公室,对方以采矿证还有4天要到期为由,拒绝为我办理采矿许可证,此后我多次与相关部门沟通,均未得到解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是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民,地址冕宁县泸沽镇工农街108号,诉求是赔偿我投资款800万元整,行政赔偿部分被告是冕宁县国土资源局,法人代表王波,地址冕宁县城厢镇长征东路27号,诉求赔偿损失费5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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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冕宁县人民政府:

冕宁县黄发兰采矿队在这起涉案的“回头湾铁矿”1号井洞震塌事故中造成巨大直接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而贵政府有关部门在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和事件发生以后的责任调查中存在渎职。本代理人本着“宜解不宜结易顺不可激”的原则和劝黄发兰“罢访息诉”的原则就此案办理《采矿许可证》等政府行为是否程序有瑕疵以及黄发兰采矿队的损失归属问题进行协商。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推出“四个全面”,其中之一是“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提出“法律工作全覆盖”:要逐步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力、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践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来源链接:http://www.nfzfw.com/shehui/10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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